公益事業單位作為票據保證人有效嗎?
依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國家機關、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和職能部門作為票據保證人的,票據保證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六十條 國家機關、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和職能部門作為票據保證人的,票據保證無效,但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國家機關提供票據保證的,以及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在法人書面授權范圍內提供票據保證的除外。
票據的行為有哪些是行之有效的?
票據行為是指能產生票據債權債務關系的要式的法律行為,包括出票、背書、承兌、保證四種行為。
票據行為作為法律行為的一種,必須具備一般法律行為應具備的條件,即票據行為的實際條件,包托行為人的能力和行為人的意思表示兩個方面。《票據法》第6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簽章的,其簽章無效,但是不影響其他簽章的效務。”這是關于行為人行為能力的規定。《票據法》第10條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這是關行行為人意思表示的規定。
票據行為作為要式的法律行為,還必須具有票據法規定的形式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四個方面:(1)書面:各種票據行為都必須是行為人或其代理人,將行為人的意思記載在規定的票據上。
(2)簽名:《票據法》第7條規定:“票據上的簽章,為簽名、蓋章或者簽名加蓋章。”票據當事人必須按規定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
(3)記載事項:票據行為的有效成立,還必須依票據法對各種票據行為的要式記載有關事項。
(4)交付:既票據行為人將票據交給相對人持有,票據行為才成立。